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9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义亭系临颍县X乡X村人,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收取张某甲存款2000元,并给其出具了“今收到2000元、贰仟元,义亭,2005.9.X号。”的收据一张。在张义亭因职务侵占被判刑后,张某甲多次找临颍县农信社协商解决此事,但无结果,故引起诉讼。张某甲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张义亭的笔录中张义亭承认的数额及(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份,张义亭在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采用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侵占储户张殿举等11人12笔存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张某甲的2000元。同时认定张义亭在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以转让股金、收取存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储户存款、股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义亭给张某甲打的2000元收条,在公安机关于2006年5月18日询问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将该条原件丢失。刑事卷宗4-1第58页是复印件,上面写明此件与原件无异(代签)、张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张义亭在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给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虽然没有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但从实质上看,张义亭与张某甲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张某甲也是因为张义亭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其处的,自存款交付时起,张某甲与临颍县农信社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张义亭未按规定向张某甲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临颍县农信社如实报账,是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与张义亭职务侵占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张义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张义亭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张某甲存款的事实和金额,张某甲持有的原件虽已丢失,但有张义亭的供述并与张某甲的陈述相一致,刑事卷宗中也有备案,而且在(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张某甲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张义亭侵占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应对张义亭的职务侵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这种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张某甲要求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张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张某甲存款本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张义亭向张某甲出具的存单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公章,且该款项未存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张义亭的行为非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存在严重过错。3、张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义亭向张某甲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张义亭收取张某甲诉争款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张义亭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陈庄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代办员吸收存款的便利,采用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侵占储户张某甲等11人12笔存款共计x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颍县农信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张义亭职务侵占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张义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张义亭犯职务侵占罪吸收的款项中即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张义亭吸收该款项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帐,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张义亭未将吸收本案诉争款项入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张义亭被判刑后,张某甲多次找临颍县农信社陈庄信用社协商解决此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