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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12月4日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杨某”、“青强”(均在逃)至宁波市X村竺某家门口,撬锁窃得停放的辰实牌电瓶车1辆(价值250元),销赃得款化用。

2.同年9月22日中午,谢某伙同“杨某”、“青强”至鄞州区X村赵某家门口,窃得停放的凯阳牌电瓶车1辆(价值1833元),销赃得款化用。

3.同年11月30日夜,谢某伙同“杨某”、“青强”至鄞州区X村陈某家门口,窃得停放的富士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350元),销赃得款化用。

4.同年12月1日夜,谢某伙同“杨某”、“青强”至鄞州区X镇某宾馆后面,窃得俞某停放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400元)。同年12月3日夜,谢某销赃途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竺某、赵某、陈某、俞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部分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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