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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某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市资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之子。

被告汝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诉某告汝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市资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续和开庭传票,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市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我租赁被告位于汝州市X路的门面房(原庄稼医院门市)一间,租期五年,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7000元,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我即占用该门面房用于做生意,2007年3月由于被告拆迁改造该门面房,使我无法再使用该房,我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待拆迁改造完毕后再另行给我安排一间门面房,并于2007年3月29日给我出具了证明,在拆迁改造期间,不再收取我租金。但在拆迁改造完成后,被告拒不给我安排房子,也不退给我租金,我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无奈提起诉某,要求被告退还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丹阳中路门面房(原庄稼医院门市)一间租赁经原告经营,约定租期5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7000元,共计3.5万元,并约定如遇政策变动或法院执行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公司应收回门面房,租赁协议终止,租金按实际占用时间结算,未某用时间理应退款。原告当日交房租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一直占用该房进行经营。2007年3月,被告需对该房进行拆迁改造,经原、被告协商,被告2007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新合作步行街拆迁改造,彭某所租公司在汝州大厦门前的一间门面房在拆迁改造期间不再收取租金。原告共占用被告门面房1年零7个月,距离约定租期到期尚需3年零5个月时间。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本案原告承租被告门面房一间,在租赁期内被告因对租赁房屋拆迁改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作为承租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租金理由成立,原告共占用被告门面房1年零7个月,按每年租金7000年计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赁费x元,现原告已交租赁费x元,被告应将多收租赁费x元返还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被告应从2011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资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汝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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