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20时许,宜阳县X乡X村民赵X子因琐事和被告人赵某某叔父赵某X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用拳头将赵X子鼻子打伤。经鉴定,赵X子伤情属轻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X子陈述、证人赵X伟、赵X强、吴X萄、赵X功、赵某X、赵X民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0时许,宜阳县X乡X村民赵X子因琐事和赵某X(赵某某叔父)在同村仝X兰家附近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用拳头将赵X子鼻子打伤。经鉴定:赵X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赵X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见到赵X子和其叔赵某X厮打,便上前拉架,拉赵X子时朝赵X子身上打了两拳的事实。

2、被害人赵X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和赵某X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赵某某朝其头上打了一拳,便将其打倒在地,该头上的伤是赵某某造成的事实。

3、证人赵X伟证言,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在家听到吵架声,见到赵某X及其妻与赵X子对骂的事实。

4、证人赵X强证言,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见到赵X子和赵某X夫妇在厮打,赵某某过来朝赵X子脸上猛击一拳,将赵X子鼻子打出血的事实。

5、证人赵X功证言,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见到赵X子被赵某某、赵某X按住殴打,赵某某朝赵X子鼻子处猛击两拳的事实。

6、证人赵某X、吴X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赵某X和赵X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的事实。

7、证人赵X民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自己在家听到吵闹声后出来,见到赵X子夫妇和赵某X夫妇在争吵,旁边有赵某某、赵X强、赵X子的父亲等人在劝阻,后听赵X子说赵某某打住其鼻子了,后双方被拉开。自己到现场晚,没有见到打架经过的事实。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14日,被害人赵X子报案称其被赵某X、赵X子打伤的事实。

9、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赵X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围的事实。

10、宜阳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宜阳县X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事实。

11、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赵X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赵X子谅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