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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及胡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及原审被告胡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俊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及原审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乙方)委派代表姜某甲与俊发公司(甲方)签订合资办厂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投资现有地皮、厂房、一切生产设备及各种证照。2、乙方投资全部流动资金(时间根据需要逐步汇入该厂账号,原则不能影响场内生产)。3、厂内盈亏甲乙双方各占50%。4、人事安排,董事长:姜某乙,总经理:胡某某,经理:姜某甲,副经理:姜某深,会计:王美枝,出纳:姜某丙。5、因当地事情处理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胡某某负责。因资金不按时到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6、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甲方一切外债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4日期间,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分14笔共计向俊发公司投入资金x元。后俊发公司因资金运转仍然困难,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股东决议书,决议:“根据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2日全体股东两次会议研究,决定吸收利息为2分-2分5厘的贷款,任何人贷都可以,贷款利息由俊发公司按月统一付息。各股东同意用各自的财产、股金、红利作抵押,盈利时先还贷款后分红,亏损时变卖财产偿还贷款。”依据该股东决议,俊发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10日以月利息2分共计借贷x元用于公司经营。此后在合伙联营过程中,由姜某丙(合伙联营体出纳)和合伙联营体会计王美枝(胡某某之妻)二人共同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二份证明,一、载明:“2008年10月应付款1、股金x元,2、2分利息贷款x元,3、姜某甲高息款x元,4、姜某丙借款x元,5、编织贷款x元,6、郑明庆工资1190元,7、黄某红工资430元,8、赵学业3元,9、杨天用72.6元,10、耿根群800元,11、经水边手开支条款1672元,12、姜某甲10月工资1000元,13、姜某乙10月工资1000元,14、姜某丙10月工资1000元,15、银德10月工资89.3元,16、耿根群9月杂工11个补110元。17、杨顺停9月杂工10个补100元,18、胡某某手罗俊发清料180元、10月工资70元计250元。合计x.9元。”二、载明:“二00八年十月应收款1.胡某某手三个月收货款x元,2、伊川县X村应收货款x元,3.驻马店天方药液公司x.48元,合计x.49元。”当日上午姜某丙与王美枝签署一份2008年10底库存物资折款清单,载明:“大石头3640元,烘干煤4750元,化工石折款x.4元,钙粉石x.4元,纯轻钙x元,20%混料x元,45%-30%混料2694.5元,重钙4718.4元,余包装总钱数x.99元。总钱数x.69元。王美枝化工石有争议。”(以上物资由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库存保管)。2009年1月2日胡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0月31日以后生产的原料及产品盈亏与合作方无关”。后三原告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退货意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退货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退伙款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其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要求放弃对郑明庆工资1190元,黄某红工资430元,赵学业3元,杨天用72.6元,耿根群800元及杂工补助110元,银德10月工资89.3元,杨顺停9月杂工10个补100元,罗俊发250元,以上合计3044.9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丙、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型联营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纠纷,根据原告姜某丙(合伙联营体出纳)和王美枝(合伙联营体会计)二人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的应付款证明、应收款证明、2008年10月底库存物资折款清单及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了三原告退出联营及退出联营结算的事实。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付款证明退还三原告的联营财产,现以合伙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合伙事务的财产没有结算为由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系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退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退还联营投资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俊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俊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退出联营并退出结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双方结算根本没有完毕,至今双方合伙关系依然存续。1、在一审中,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2月28日俊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共同出具的2008年10月应付款账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账单是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在10月份向外付款的财务凭证。该账单的应付款的对象包括了18项内容(里面很多内容根本与三被上诉人投资无关),而应付款的主体是双方合伙的联营体而不是俊发公司乙方。而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没有一句的就认定证据是双方对整个合伙联营中的结算,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2、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交了与王美枝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一份所谓“二00八年十月应收款”的账单及一份所谓物资折款清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该两份证据,三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俊发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该两份证据因其缺乏证据合法性根本不予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对合伙联营期间的账务清算完毕,并据此判决俊发应当退还三被上诉人错位联营投资款。3、在一审中,俊发公司主张:双方合伙联营体还没有进行清算而结算,还没有进行亏损分摊,并且在2008年10月份之后到2009年元月,被上诉人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并从合伙体处提走了大量货物,该货款应当从被上诉人投资款项中抵扣。为证明上述观点,俊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十三组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某宝、耿根群出庭作证。俊发公司的上述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在2008年10月之后,被上诉人仍参与经营并拉走了大量货物的事实。一审法庭为了达到帮助俊发公司的目的,对俊发公司的提交的大量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更没有作出认定或者否定的判断,这样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在一审判决中,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庭采取了选择性的查明和适用,并且不顾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只罗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法采信,而对俊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并不置可否。一审法庭显然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是非不分的帮助被上诉人达到其诉请目的。具体表现在:1、一审判决并非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12月28日的一份应收款清单和一份所谓库存折款的清单。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上述两证据的原件,俊发公司因此以其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而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却不顾俊发公司的意见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中,为了证明俊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俊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十三组书面证据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关于俊发公司的证据的任何说明,也不显示该系列证据的任何信息,更无从得知法庭对俊发公司提交证据的采信与否等情况。3、从一审判决书第3页到第6页,几页都是法庭在详细论述说明俊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俊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更没有只字片语提到俊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一审法庭显然不是平等公平的对待双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二审法庭当然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俊发公司认为:双方合伙联营体还没有进行清算而结算,还没有进行亏损分摊,合伙关系至今存续。并且在2008年10月份之后到2009年元月,被上诉人方仍参与合伙事物经营管理,并从合伙体处提走了大量货物,该货款应当从被上诉人投资款项中抵扣。一审判决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判决,这样的判决当然不具备说服力,不能令俊发公司信服。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三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2、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有合资协议书为证;3、双方之间存在自愿结算和解除联营关系的客观事实;2008年12月28日就是俊发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退伙款项做了结算,且2009年1月2日胡某某向被上诉人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合作关系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由于合伙款没退,被上诉人从中要账。

原审被告胡某某陈述称:同上诉人俊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胡某某认可从2008年10月31日以后其自己干。2、俊发公司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姜某丙(合伙联营体出纳)和合伙联营体会计王美枝(胡某某之妻)二人共同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应收款证明(复印件)及当日上午姜某丙与王美枝签署一份2008年10月底库存物资折款清单(复印件)上王美枝的名字是王美枝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俊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丙、姜某甲、姜某乙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型联营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认定根据姜某丙(合伙联营体出纳)和王美枝(合伙联营体会计)二人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的应付款证明、应收款证明、2008年10月底库存物资折款清单及胡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了三被上诉人退出联营及退出联营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俊发公司应当依据付款证明退还三被上诉人的联营财产并无不当,并且二审庭审中胡某某认可从2008年10月31日以后其自己干、同时俊发公司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姜某丙(合伙联营体出纳)和合伙联营体会计王美枝(胡某某之妻)二人共同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应收款证明(复印件)及当日上午姜某丙与王美枝签署一份2008年10月底库存物资折款清单(复印件)上的名字是王美枝所签,因此,上诉人俊发公司主张双方合伙联营体还没有进行清算而结算,还没有进行亏损分摊,并且在2008年10月份之后到2009年元月,被上诉人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并从合伙体处提走了大量货物,该货款应当从被上诉人投资款项中抵扣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俊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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