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与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万元,下欠一万元,其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将两万元存放于被告处,后陆续支走一万元,下欠一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6月5日原告又从被告处支走现金3500元,双方因账目发生争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5日止一万元的利息及此后6500元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被告为下欠一万元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借到桑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年利息壹仟元/万元〉田某公司自2010年8月X号”,欠据盖有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11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已偿付3500元为由拒绝偿还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原、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暂时记辩称已偿付原告3500元,原告称被告偿付的是以前其欠原告及女儿债务的利息,而不是本诉中的本金,且被告出具的暂时记已记明作废。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给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