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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路段时,与沿S323线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号小型轿车及行人李××、王××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死亡、王××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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