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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联合会、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X联合会,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胥XX,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联合会、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株洲市XX联合会价值x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株洲市XX联合会价值x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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