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0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徐汇区某进修学校(经营地本市X路)宣传主管的职务便利,向本单位谎称与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和印刷等业务,使用伪造的合同、收据等,以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从本单位骗取共计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上海某音乐进修学校退赔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上海某音乐进修学校办学许可证、朱某某职务证明、(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合同、收据及收条、(略)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上海徐汇区某音乐进修学校(已发还)。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