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X街X号X楼被害人路某租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伸胳膊从窗户处打开屋门,进屋将被害人路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X街X号三楼被害人柴XX租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撬开防盗窗打开屋门,进屋将被害人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X街被害人李某的租住处,把顶楼住户的窗户上的钢条弄开,伸手打开房门,进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佳能牌数码照相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和一部三星牌直板手机(无法估价)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村X号四楼跺开被害人何某租住的X房间房门,进屋将被害人何某的一台黑色联想G450电脑(无法估价)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7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丁、王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路某、柴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