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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X乡X路X段40-X号X楼之5。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仕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瀚重尼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瀚重尼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夏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购单一份,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6828(6828是手机的型号)使用的2.20LCD,单价为9.54美元,数量为x,合同的总价为x美元,并要求分两次交货(第一次12/10-12/20分批交25K,第二次12/20-1/15分批交70K);60天内信用证付款,备注外包装标志夏新代码和订单号。被告授权代表于订单尾部签字盖章,原告于供应商验收一栏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于2008年1月3日、2月19日共交付被告x件货物,被告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

200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取消2007年11月30日订单未履行部分货物交易,建议原告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尽可能内部进行消耗可能存在的原材料备料。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该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以《采购订单》就2.20LCD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交货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但就已交易部分分析,双方已就交货期进行了实际上的变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超交货期限,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合同既然已经成立,双方就应该诚信履行,被告虽提出系经营上出现问题才要求取消剩余部分的货物交易,但这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被告仅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减损规则也要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原告自认已于2008年3月7日接到被告关于取消剩余x件货物部分交易的通知,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x件货物于2008年3月7日时已经生产完毕,又未能举证证明截至2008年3月7日时为生产该x件货物所发生的备料的损失。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瀚重尼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是正确的,但错误适用了违约赔偿的法律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二、判断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应从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裁判执行以及是否有利于案结事了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较其他违约责任方式,继续履行通常更能契合当事人缔约初衷,原则上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存在继续履行的能力。虽然被上诉人存在经营困难等因素,但不应构成其违约并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继续履行是必要和可行的。在违约情形出现时,只要实际履行尚属可能,为实现公平正义和交易的稳定性,法院应支持守约方即上诉人要求违约方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决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订购单,证明:上诉人向第三方订购被上诉人定制的货物;2、信用证及翻译资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被上诉人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订购单(编号:x)系由夏新公司向瀚重尼克公司发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由瀚重尼克公司向夏新公司发出。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已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夏新公司与瀚重尼克公司以订购单方式就2.20LCD的买卖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夏新公司向瀚重尼克公司提出取消剩余部分的订单,但瀚重尼克公司未表示同意。夏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缺乏约定或法定事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瀚重尼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新公司立即将其订购的货物取走,并向瀚重尼克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瀚重尼克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夏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夏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合同具有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瀚重尼克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未围绕瀚重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讼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予以分析认定,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订单项下剩余的x件货物即6828使用的2.20LCD取走,并在收货后三日内向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美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台湾瀚重尼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4元,由被上诉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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