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雄、马豪(均已判刑)、郝某洲、高彪、“周棋勇”(均在逃)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被告人郝某某工作的某金属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郝某某在内部接应,窃得该厂锌合金24块,价值人民币x元。次日,被告人郝某某逃离宁波,后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列为全国逃犯进行追捕。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略)被该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戴某的陈述,同案犯郝某雄、马豪的供述,对马豪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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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