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申诉人)辉县X乡后田庄王某丁修配厂。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和辉县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3日作出(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2日,新乡市人民检查院作出新市检民行抗(2011)X号行政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1年10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行抗字第X号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负责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完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1996年经赵某乡X村委会同意,我在本村X路北批宅基一处,并于1999年建成五间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王某丁以其办有土地使用证为由突然起诉我要求拆除我的房屋。我认为我建房在先,被告颁证在后,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2006年4月27日,辉县市政府以辉政土(2006)X号文件,批准第三人使用位于卫柿路路北的工矿废弃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说明该土地是经县政府批准使用的,权属来源合法。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后,被告经地籍调查,四邻签字后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被告颁证享有职权。(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公某、颁发土地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3)辉政土(2006)X号“关于赵某乡X村办理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宗地草图丈量边长记录等证据证明颁证事实清楚。
原告提供有1999年建房时与纸厂所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占用纸厂土地建房居住至今这一客观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2004年3月11日王某丁与赵某乡X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及交款收据两张,证明经后田庄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占用本村南原纸厂土地2270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均系辉县X村民,后田庄村村南卫柿线(原辉焦路)路北有一片工矿废弃地(原纸厂)1999年7月14日王某甲与原纸厂负责人达成协议,占用该纸厂西南角0.827亩建房,每年向纸厂交纳900元,并且约定“以后如果纸厂扩建用这片地,王某甲把地还给纸厂”,当时两名村干部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王某甲据此建成五间房居住至今。2004年赵某乡X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用地协议,同意第三人占用该村南原纸厂土地2270平方米。2006年4月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6)X号文“关于赵某乡X村办理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土地作为修配厂建设用地。为此第三人于同年10月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实地丈量并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地籍调查登记审批公某等程序,于2007年6月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辉集用(2007)第(略)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第三人持该土地证起诉原告王某甲侵权,并要求其拆除房屋,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辉集用(2007)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本院经现场勘验,发现地籍调查表上标注的长度与实际状况不符。
原审认为,被告辉县X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享有职权。但被告颁证忽视了原告在纸厂西南角建房并实际居住多年这一客观事实,而将原纸厂使用的2270平方米土地全部作为第三人建设用地,且被告现场勘测丈量尺寸有误,被告庭审中辩称自南向北量(即从原告房屋作为起止点)44.70米,与其图中标注的北至耕地相矛盾,且四邻签字不全,未考虑存在权属争议的可能,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土地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辉集用(2007)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王某甲所建房屋不具备合法的用地手续,没有涉案土地四邻签字的资格。因此辉县市政府进行地籍调查程序时涉案土地的四邻签字是齐全的。王某甲虽然建房在先,但其未履行合法用地手续,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申请用地有赵某乡X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辉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王某丁修配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并且,涉案土地上不存在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因此,辉县市政府为该块土地颁证的权属审核程序不存在问题。(2)原审认定“被告现场勘测丈量尺寸有误”存在不当。辉县市X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职权。行政行为具有公某力,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业已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作为使用权人享有土地使用的依据,不因与实际使用状况不符而否认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且被告现场勘测丈量尺寸有误,被告庭审中辩称自南向北量(即从原告房屋作为起止点)44.70米,与其图中标注的北至耕地相矛盾”,作为否定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错误的。
再审中,原审第三人(申诉人)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认定错误,1、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四邻签字齐全,除四邻中的一方赵某乡X村信用合作社签字外,其余三方为土地的所有者赵某乡X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庆签字。王某庆虽不是该村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辉县市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提交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具有合法授权,其作为村民委员会代表在四邻表上签字是合法有效的。王某甲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其就不具备有合法的作为四邻签字的资格,辉县市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的四邻签字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四邻签字不全”的问题。2、原审认定“被告现场勘测丈量尺寸有误”不当。原纸厂占地面积为4.9亩,而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亩,并未将原纸厂使用的面积全部批准给第三人使用,不能以颁证使用面积与原纸厂土地使用面积不一致而认定丈量尺寸有误,从而否定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合法行为。3、王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王某甲在该土地上五间房屋的用地是其1999年7月14日和原纸厂签的非法土地转租所得,后田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某、法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关系上的利害的公某……可以提起诉讼”,王某甲不具备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条件,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提交赵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X乡X路北4.9亩土地于己于1997年8月16日以每亩每年900元租赁给本村王某合开办造纸厂,后因王某合未开办成造纸厂且每年均未缴纳租赁费,我村委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该土地收回,并将该土地中2270平方米折合3.4亩租给本村王某丁有偿使用。2004年3月11日,我村委会与王某丁签订用地协议,将3.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王某丁成立修配厂,王某丁缴齐全部款项后,申请辉县市政府审查批准,于2007年6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另外王某合与王某甲非法签的租赁协议我村委会不予认可”。以证明村委会对王某甲与原纸厂签订的用地协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再审意见与与原审第三人同。
原审原告认为:王某甲建房在先,原审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让其作为四邻之一签字,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王某庆虽为村党支部书记,但其不是该村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四邻签字不全”是正确的。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丈量误差,颁证面积与其标注的坐标点之间的实际面积不符。对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建房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与原纸厂签协议时有村委会干部在协议上签字为证。王某甲建房在先,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故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争执土地的前后使用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第三人在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将王某甲已建的房屋(计156.89平方米)申报为己所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中确认了这一申报。
本院认为:辉县X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四邻签字程序,王某庆作为赵某乡X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代表土地所有者签字,合法有据。王某甲因未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不具备作为四邻的合法条件,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让其作为四邻之一签字并无不当。第三人与赵某乡X村委会签订协议用地2270平方米,辉县市人民政府据此批准同意使用并予以登记,标注使用面积的四至边界是其法定职责,该职责的行使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四邻签字不全”和“丈量尺寸有误”,作为否定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失偏颇,应与改正。王某甲与原纸厂签有用地协议,而原纸厂又与后田庄村X村委会变更合同,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用地协议,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登记,各方势必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冲突,王某甲作为利害关系方,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第三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将本属王某甲实际占用的156.89平方米填写为其所占用,辉县市人民政府明知该土地附属物不属第三人所有,但在土地审批过程中,仍将该土地附属物认定在第三人名下(见土地登记审批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存在瑕疵,应于指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江
审判员郝安昌
审判员梁国顺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