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日19时1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逍襄路XKM+750M处到路边过磅后倒车时,与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谷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某某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李某某的证言;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赵某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