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及李某强(另案处理)指使姚辉辉、朱某、曲辉辉、段星星(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2010年7月18日至20日夜间到偃师市X镇X路“V吧”娱乐会所,每人占一张桌子阻止其他顾客消费,并在该会所内起哄,砸坏会所内玻璃杯及烛台等物,扰乱该会所正常营业秩序。案发后,戴某赔偿“V吧”娱乐会所经济损失5000元,该会所合伙人许××表示不再追究戴某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等的证言,同案犯姚辉辉、朱某、曲辉辉、段星星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的前妻武××及其母亲江××,带着女儿戴××在偃师市X镇X路散步时,戴××被任××及其妻子王某所牵的宠物狗吓哭,武××和任××继而发生争吵。戴某与马少辉(另案处理)、李某×到达现场后,对任××进行语言威胁后离开。当晚22时许,任××和王某在门前花园西路散步时,戴某、马少辉路过此处即拦住任××,马少辉手持铁棍对任××殴打,戴某对任××拳打脚踢,致任××左臂骨折、肋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戴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戴某、马少辉一次性某偿任××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戴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向偃师市公安局揭发董××盗窃摩托车,该局已对董××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该盗窃案正在按法定程序办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侯某、高某、李某、武××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戴某的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及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戴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之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系坦白;另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