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某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园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X号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x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以x元一次性了结此案。现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已按协议将x元执行款全部付至本院账户上,且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李某领取。至此,本案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园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