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商贸技术学校副校长,住(略)-101。
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其是福建商贸技术学校教师,自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0月被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拖欠工资及社保部分共计45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放工资,都被被告以各种原因拖欠至今,2009年12月5日被告外逃,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劳动有关方面给与仲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原告鲍某某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发放所拖欠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及社保部分共计45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的学历、职称、能力,聘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福建商贸技术学校理论教师,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工作报酬,争议处理方面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相关法律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根据《福建商贸技术学校教职工工资情况表》,2009年7月至10月应发工资为5520元,预支1000元,尚有452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1月15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不字[2010]12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鲍某某等诉被申请人福建商贸技术学校因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福建商贸技术学校教职工工资情况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4520元,依法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鲍某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商贸技术学校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志诚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然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