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信阳市羊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羊山大道中环交叉路口右转时,将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芦某萍挂倒,致芦某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严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萍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及车主张玉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先后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且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严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芦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某、谅解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