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泽富,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富、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修武县菜市场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716.7元、误工费650.59元、交通费120元、车损200元,共计974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741.2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车损。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又给付2000元,共给付5000多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52.99元,其中原告预付1800元,被告预付2000元,因为被告的预交款收据未给原告,所以医院没有开具正规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5天=150元。误工费计算为15.13元/天×(15天+28天)=650.59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801元。
4、停车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被处理事故的车辆拉走,其交纳停车费150元。
5、出租车发票12张计120元,证明原告租车去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看病某交通费。
6、葛中美工资表、郑州市纳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儿某葛中美工资收入及其从2011年8月4日至8月19日请假护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47.78元/天×15天=3716.7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医疗费3752.99元是被告支付的;证据3、5有异议,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已治愈,对在91中心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工资超3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印证,陪护人不是葛中美。车损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证人常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杨某爸爸一起跑车,关系很好。今年8月19日上午,杨某妈妈石某叫我拿2000元到医院,病某内大约有杨某、石某、杨某姨姨石某妮、原告等6个人,两家协商,被告除拿出医疗费外,再给2000元原告出院。
2、证人石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8月19日上午,我与杨某、杨某妈妈石XX和原告说事,我们拿出3000多元医疗费,再拿2000元这事就结束。当时说好后,石XX身上没钱,就打电话叫常庄有个人送来2000元,石XX把钱给原告,没有打条。
被告以二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已和解。
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证言是伪证,原告没有收到2000元。二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都说是8月19日上午,不可能记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预收条证明原、被告都交有医疗费。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三张计2000元,姓名为赵某乙的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884元。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薛风妮,薛风妮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其与原告同住一病某,未见有人来与原告调解,也未见有人给原告送2000元钱。原告丈夫基本一天到晚都在陪护,原告的儿某从郑州回来,大约来看原告2、3次,陪过4、5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新菜市场西口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西口时,与由东向西从菜市场出来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乙(载乘其孙子葛沛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沛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心肌供血不足、肝右叶囊肿、右肾结石,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52.99元,其中原告预付1800元,被告预付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80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女某、儿某、丈夫都曾陪护。其丈夫陈述:每天都去陪护原告,其为农村户口。其女某陈述:陪护原告1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所以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752.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各自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应为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辩称该医疗费已全部给付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801元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姓名为赵某乙的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庭审后提交且不在原告诉请数额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二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和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丈夫、女某、儿某都参与陪护,根据各自的陈述及薛风妮关于原告陪护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儿某葛中美陪护计算护理费3716.7元,请求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丈夫一人陪护计算为妥,护理费为5523.73元/年÷365×15天=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50.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44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28元、误工费650.59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6203元的70%即43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