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明。
被告梁×平。
原告梁×明与被告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自己借款478,000元,用于开饭店,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8,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7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7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明借款4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