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刘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姚欢欢、陈字奇(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到鲁山县X路国营宾馆门口,无故将支某殴打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某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支某经济损失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姚欢欢、陈字奇供述,被害人支某陈述,证人牛某某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和解笔录,收到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