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退休职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代理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彬、被告陈某乙、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刘某某诉称,原告方将位于清溪镇X村门前组的老屋拆除,办好一切建房手续。2010年11月4日原告准备在自家老屋宅基地下基脚时,被告陈某乙、熊某某夫妇阻拦原告建房,并阻拦原告请来的挖机师傅做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建房;2、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安仁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某甲又名陈X;
3、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老屋宅基地四到范围为东紧靠新渡公屋、南紧靠永乐大河、西紧靠空地、北紧靠人行路。
4、安农土字[2010]第X号安仁县村民建设用地全程管理表,拟证明陈某仔在清溪镇X村门前组老屋宅基地使用范围长为20米、宽为8米,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建房,四至范围北邻公路预留地、东邻空坪、南邻空坪、西邻通道;
5、陈某仔交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2010年9月为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交费证明。
6、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刘某彬(略)对李基发、陈某城、刘某仔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叫来挖机对老屋宅基地进行清理时,被告陈某乙阻拦挖机师傅做事,致使原告无法建房。
被告陈某乙、熊某某辩称,因为原告的儿子2010年一天晚上带人将被告陈某乙打伤,因为被告的医药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所以被告陈某乙阻止原告建房。
被告陈某乙、熊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刘某某提供第1、2、3、4、5、X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4月向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位于清溪镇X村门前组老屋拆旧建新。安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3日批准原告在清溪镇X村门前组老屋宅基地使用范围长为20米、宽为8米,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建房,四至范围北邻公路预留地、东邻空坪、南邻空坪、西邻通道。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请人在批准范围内下基脚时,被告陈某乙予以阻拦,致使原告不能建设新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将位于清溪镇X村门前组的老屋宅基地拆旧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翻新建房时,被告陈某乙、熊某某以原告方的儿子曾打伤自己,未获得合理赔偿阻拦原告新建房屋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熊某某不得妨碍建房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熊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范围内建房;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审判员陈某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