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彩虹桥红绿灯南路口处,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张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x,超过醉酒值,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载明:从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mg/x,超过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