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42岁,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33岁,汉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沈勇会,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蒋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蒋某、李某某、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蒋某、李某某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沈会勇(在逃)、张某等人,因蒋某认识沈会勇,便上前与沈会勇握手,沈会勇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张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殴打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捅伤。张某又将蒋某妻子李某某及蒋某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夜晚,我与玩伴在本县北城金碧辉煌歌厅,被告人张某、沈会勇亦在该歌厅,在消费过程中,不知为何,被告人沈会勇指使被告人张某持刀对我全身乱砍,致使我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某定,我受伤程度为轻伤,蒋某、李某某为轻微伤。经淮滨县人民医某及安徽阜阳市人民医某救治和广州市现代医某治疗,花费医某费20余万元。现在面部损伤仍需治疗。现诉求1、追究张某、沈会勇的刑事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沈勇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医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沈会勇已赔偿上述各项费用x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沈会勇当时喝多了没动手。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百条(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被告人张某致受害人重伤,但尚未达到残疾的标准,其基准刑应为三年。3、《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本案被告人张某尽管对受害人其直接作用,但在本案中仍属从犯。依据本条,应轻处25%。4、《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被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数罪行的,轻处15%;本案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数罪行。依据本条,应轻处15%。5、《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本案被告人张某与另一同案侵权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一同案犯的家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以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本条,应轻处10%。6、《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累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从轻比例可以累加为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蒋某、李某某、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蒋某、李某某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沈会勇(在逃)、张某等人,因蒋某认识沈会勇,便上前与沈会勇握手,沈会勇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张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殴打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捅伤。张某又将蒋某妻子李某某及蒋某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李某某入住淮滨县人民医某治疗14天,被害人蒋某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某、阜阳市人民医某等地治疗。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沈勇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案发时与沈会勇一起,看到沈会勇与蒋某发生矛盾,便也上前殴打蒋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蒋某捅伤,又将李某某、蒋某捅伤的经过。2、被害人蒋某、蒋某、李某某均陈述了案发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杜XX、季X、王XX、郑XX、甘XX、高XX、单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案发经过。4、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投案。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6、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7、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8、本院(1999)淮刑初字第X号、(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9、被害人蒋某的诊断证明、病例及部分医某票据在卷,被害人蒋某共提交医某费票据1303元。10、被害人蒋某的住院证、医某票据在卷,被害人蒋某共住院治疗14天,提交医某费票据1805.60元,鉴定费180元。11、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证、医某票据在卷,被害人李某某共住院治疗14天,提交医某费票据133元,鉴定费180元。12、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书在卷。1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害人蒋某的医某有证据的为1805.60元、护理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鉴定费180元,共计3385.6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医某有证据的为133元、护理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鉴定费180元,共计1433元。被害人蒋某提供医某费票据共计1303元。三被害人损失有证据的共计612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求x元经济损失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共同致害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诉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宣告的缓刑,扣除已羁押的四个月零十五天,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十五天。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蒋某、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沈会勇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