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6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兰考县X镇南彰寺庙前,爬到牌坊门上,将牌坊门最顶层的石雕等物品拆掉并扔下摔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9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迷信较重,因与人吵架为了解气于2011年6月28日8时许,到兰考县X镇南彰寺庙前,爬到牌坊门上,将牌坊门最顶层的石雕等物品拆掉并扔下摔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9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被害人袁某乙陈述;3、证人韩某某、袁某丙、赵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赵某甲巫术所致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