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梅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电话邀约梅某在巴东县X区盗窃摩托车以自用,并提议为梅某支付到县城的车费,梅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0时许,马某、梅某二人窜至巴东县X区伺机作案,在巴东县人民医院,马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指使梅某一人盗窃,因胆小未能得逞,后马某、梅某二人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均因害怕被发现未能得逞,梅某表示放弃作案,在马某的要求下,二人再次决定作案。在巴东县X镇社会客运站杏林大药房门前,马某找到作案目标后将摩托车推至无人偏僻处,梅某用自带的剪刀剪线搭火,将王某某所有的x三轮摩托车盗走。在行驶途中,马某又邀约梅某再次盗窃,二人又将黄某某停放在巴东县X镇X路X号门口的鄂x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连夜将盗来的两辆摩托车骑回巴东县X组梅某家。经二人约定将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交由马某使用,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交由梅某使用。2011年12月4日巴东县公安局将所盗车辆依法缴获,后返还给被盗主。经鉴定,被盗鄂x三轮摩托车价值10551元,被盗鄂x二轮摩托车价值3322元,涉案总价值13873元。
另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搜查笔录、搜查制图、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被盗主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梅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5、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梅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在盗窃时提起犯意,主动邀约被告人梅某盗窃,并积极寻找作案目标,负责将摩托车推至偏僻处,指使被告人梅某剪线打火。被告人梅某在作案前系受被告人马某邀约,作案过程中系受被告人马某指使,中途曾中止作案,在被告人马某的要求下继续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梅某全部被动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梅某、马某所居住的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某、马某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梅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被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执行)。
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执行)。
三、被告人马某、梅某盗窃的鄂x三轮摩托车、鄂x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某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