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
被告肖××。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肖××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告肖××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肖××借款x元,并约定每个月总利息为5400元,(即月利息为3分)限两个月还。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询,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进行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在调解过程中经法院示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双方进行协商均同意按月息1.8%计算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此后另计)利息共计x元,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利息,现余x元利息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应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x元,利利息x元(按月息1.8%计至2010年8月11日,此后另计)合计x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4.5元,财产保全费1776元,合计4310.5元,由被告肖××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