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被告何××。
原告朱×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7年5月10日到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朱××。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任性,脾气暴躁,对家中长辈不敬,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主动退步和解,但婚后两年时间里,在与被告因工作地点不同,两人聚少离多的情况下,被告因争吵离家出走次数仍达6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实在忍无可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子朱××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婚后原告与被告经济上独立,并无共同财产。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2、婚后女儿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其教育、医疗、保险费用双方各付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孩朱××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朱×与被告何××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婚生女孩朱××。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尔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隔阂加深。2010年5月13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何××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修复,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何××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