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贺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0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10日生育男孩龚创奇。由于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年龄尚小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x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贺xx与被告龚xx于1998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8月10日生育男孩龚创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因缺少交流而产生了矛盾,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新化县X镇X村的二层三扇的房屋。共同债务有双方为建房屋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x与被告龚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龚创奇由被告龚xx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贺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栋二层三扇的房屋归被告龚xx所有,原告贺xx自愿放弃其所占份额。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贺xx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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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