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自埭头往北高方向行驶,途经石黄线26KM+400M路段,与行人王某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庆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荔城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委托王某乙及王某丙报警,自己回到距离现场500米左右的家中。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向在场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回到距离现场500米左右的家中,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建贤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