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在常德打工时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卓雄。2006年8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xx辩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查,原告吴xx与被告龚xx于2003年4月在常德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卓雄。2006年8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x与被告龚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龚卓雄由被告龚xx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吴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