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秋霞于2011年5月2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段某甲与其婆婆李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从家里出来去找她另一个儿子王XX并让其帮忙处理此事,王XX和妻子江XX等人一起到被告人段某甲家理论,在理论期间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江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段某甲因其婆婆李某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的另一个儿子王某有和妻子江XX及儿女一起到段某甲家协商,期间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段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江X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度鉴定:被害人江XX的伤情为轻伤。庭审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江x元,并征得其谅解。2011年7月15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李某、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因家务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