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梅益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钟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梅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逾期违约金2,000元,逾期罚息每天万分之五。同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点五。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XX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XX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止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XX自2008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XX自2008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长周奇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