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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李某某,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邓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8日5时,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与转盘相撞,致乘车人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15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914.44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姜某某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承租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部分内容不实,数额过高。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属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8日5时,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与转盘相撞,致乘车人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元;当日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后又前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5天,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给予手术治疗,术后二人陪护,一年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钢板,两次花费约需6000元。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48元;总计花费医疗费x元。

2、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姜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4、根据原告的申请,驿城区法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6日该所评定原告苏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苏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6、原告苏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理人员为张爱兰(原告母亲)和张二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被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与转盘相撞,致乘车人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迅达运输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迅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因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票据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9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印证,故该笔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01元,经计算苏某甲的误工费为7914元(x元/年÷365×201天);3、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张爱兰、张二妞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743元/月和1218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481元[(1743+1218)元/天÷30天×15天];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计150元(10元/天×15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8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原告苏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伤残晋级评定原则,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且该票据客观真实,故此项费用予以支持;9、原告后期治疗费(取固定钢板费用)6000元,因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属原告后期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苏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方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0项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481元、误工费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

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总计3150元,原告苏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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