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X镇规划站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湘潭县X村地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谢某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角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适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临时某车时某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6月1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颧弓多发粉碎性骨折,右颧上颌骨骨折并窦关节脱位,右侧面瘫,右眼球钝伤,颜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伤性后遗症,右侧面瘫及张口受限系右侧面部损伤后引起,损伤后果构成叁个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半年,并继续治疗。适时某出内固定,费用8000至9000元,面部疤痕应予整容治疗,手术费约7000至8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向湘潭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32492.01元;2、取内固定9000元,整容费7000元;3、护某3109.5元(47天×2010年底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16元/天);4、残疾赔偿金39758元(2010年底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566元/年×20年×12%);5、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6、鉴定费839.8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97963.31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唐海军,实际车主为谢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某有购买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其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谢某应当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963.31元,被告谢某在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70063.2元[交强险赔偿5806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某3109.5元、残疾赔偿金397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968.7元(总损失97963.31元—交强险理赔款58067.5元)×30%];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在谢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自负27927.1元[即(总损失款97963.31元—交强险理赔款58067.5元)×70%];原告杨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经审核未予认定,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某,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误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36.2元(含已支付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一审在程序上没有将车主杨某能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当。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杨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杨某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谢某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对余下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予采纳,本院不再考虑。
二、被上诉人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杨某在湘潭县X镇规划站工作,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叁个拾级伤残,上诉人谢某对此结论在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定级有异议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在程序上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谢某在原审答辩时某未申请法庭将杨某能追加为共同被告,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没有认为杨某能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追加杨某能为共同被告存在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