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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龙湾海滨。(以下简称三一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7日,刘某甲因患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入住三一三医院治疗。1月20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在出血部位使用一枚钛夹夹闭组织,因胆囊与周围组织粘连紧密,改行开腹胆囊切除术,原夹闭的钛夹因不宜改为丝线结扎或电凝止血而做存留。2月1日,刘某甲治愈出院。2007年10月1日,刘某甲因急性胆系感染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11月9日腹部CT检查提示:肝脏S6段后方金属异物。刘某甲要求三一三医院赔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7日,葫芦岛市医学会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使用钛夹结扎腔内器官组织,国际通用,对人体无害,个例术中术后脱落移位属正常范畴,阅葫芦岛市中心医院CT片示,该患钛夹脱落移位位置在肝脏S6段后外方”。2010年8月18日,沈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示:“解放军三一三医院在对刘某甲的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刘某甲肝右叶金属异物可以认定为脱落的钛夹,钛夹为腹腔镜手术的留置物,对身体无碍,但以后不能做磁共振检查。解放军三一三医院对刘某甲腹腔镜手术后留置的钛夹没有进行告知,存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三一三医院在对刘某甲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刘某甲要求三一三医院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普通人的认识来讲,一般不愿接受体内存在金属异物,三一三医院对手术后留置钛夹这一事实没有向刘某甲进行告知,其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374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承担。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以后不能做磁共振检查。解放军三一三医院对刘某甲有履行告知义务”。足以说明三一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一三医院答辩称: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对上诉人造成医疗损害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已经受到我国现有法律的保护,《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亦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患者知情权属个人信息知情权的范畴,是患者知悉与其生命健康相关信息的权利;是患者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是患者行使选择权和自决权的前提,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自我选择和决策,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患者的选择权和自决权,从而直接或间接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钛夹的脱落虽然未对刘某甲的身体造成伤害,但由于三一三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确实给刘某甲带来了一定的精神负担,钛夹的存在也可能对刘某甲今后的诊疗带来不便,三一三医院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缓解医患矛盾,本院酌情考虑,由三一三医院给付刘某甲3000.00元的精神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09)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给付刘某甲精神补偿费3000.00元。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合计424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某甲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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