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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伙同黄新民、王某、姜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村黄新民家、宁乡X镇月丰水库边一农户家和永盛村吴某某家等处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玩“铲跟”方式吸引参赌人员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进行赌博。被告人邹某和黄新民、王某、姜江从中抽水,共计抽水7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邹某分得14000余元,并聘请邓某良在赌场做“和手”。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退交了违法所得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人邓某良、易某、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退交非法所得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被宁乡县大成桥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用于赌博的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邹某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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