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现居宅基系解放前祖遗财产,与被告张某相邻,界畔明确。2008年被告建房时多处侵占他宅基地,打地基时侵占西北角10公分、北斜坡10公分、南大墙20公分、一层房檐超出20公分'd在他老房上,二层房檐又侵占他山墙20公分,且在北大墙上留有两个窗户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被告房屋建成后4根落水管直接排向他墙体和宅院,致使墙体、衣某、粮食受损。经村干部调处未果,故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拆除他宅院上方一层二层房檐超出部分各20公分,该房西北角10公分,北斜坡超出10公分,该房南大墙超出20公分,封堵北大墙西北角开向他院内上下两扇窗户。2、判令被告从速妥善处理好后檐排水问题,停止对原告的侵害。3、判令被告赔偿侵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住所在西安市X区,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张某相邻的宅基西安市X村X路X号住宅系农业家庭户口何XX(张某之母)的住所。原告与该住宅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以该住宅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使用人何XX为被告进行诉某。而原告与何XX因相邻关系的纠纷已提出本案中的诉某请求,已经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处,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张某参加村委会的调处应视为代其母何XX参加,故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原告坚持起诉某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所预交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王佰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