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41岁,汉族。
被告廖某,男,54岁,汉族。
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时不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过村社干部的教育和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使原被告原本脆弱的感情完全破裂。1998年,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已分居13年,两人的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说的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1998年,原告把女儿廖XX抛在野外达十个小时便外出,外出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若要离婚,女儿廖XX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原告要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肖某的丈夫罗世权去世。同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肖某与其前夫罗世权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罗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罗XX于X年X月X日出生,均未成年。结婚后,由被告廖某到原告肖某家里居住生活,与原告肖某共同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罗XX和罗XX,现均已成年。1997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廖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吵嘴。1998年原告肖某将其与被告廖某生育的女儿廖XX丢弃在荒野,带着其与前夫生育的二女儿罗XX外出,未再与被告廖某一起生活,双方互无通信往来。2011年3月9日,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被告廖某居住的位于武隆县X组的房屋系原告肖某与其前夫罗世权及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举示的结婚证、户某、廖XX、廖X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年,并生育一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1998年原告肖某外出后至今已有13年的时间,双方互无通讯往来,均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廖X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并且原告也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因此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子女由被告廖某抚养更为恰当。至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结合现在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对被告廖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出卖其婚前的房屋所得的房款x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廖XX随被告廖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肖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支付至廖XX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汇款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