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36岁,壮族。
被告潘某,男,36岁,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乾,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恋爱,2010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3月1日在武隆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离开被告家,之后双方就再也没有相互联系过。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和结婚经过没有异议,原、被告虽然只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但是双方感情很好。2010年3月30日,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不久还给被告发过短信,被告也给原告打过电话。之后通过原告朋友到处找原告长达3个多月,还到原告老家广西去找她,都没有找到。2010年腊月原告回来要求离婚,但是没有说明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悄悄离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于2010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10年2月25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原告罗某无故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相佐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原、被告均未提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具有不和睦的一些行为表现,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原告与被告具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汇款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