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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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钟某等人在宁乡X镇X路荷叶塘“海哥夜宵店”宵夜时,与同在该店吃东西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相互敬酒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易某甲见状即上前帮被告人钟某,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某、左某、腹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易某甲、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钟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院和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郭某、易某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易某甲、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甲、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钟某均有前科。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受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发和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孙雪峰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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