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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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罗某、苏某、彭某刘抗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4月17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抗强李某乙、黄某、罗某、苏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1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乙在宁乡X镇等地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五十多天,吸引参赌人员吴某、王某、周某等人用扑克牌玩“闭十”的形式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乙从中抽水,共获利2万余元。同时被告人李某乙按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黄某在赌场内抽水40余天;按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苏某在赌场内走杂、放哨40余天;按每天100元或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彭某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场和放哨40余天。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苏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彭某从中获利4000余元。此外被告人罗某在被告人李某乙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人员王某提供赌资32000元,获利1200元;向赌博人员周某提供毒资10000元,获利300元。

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分别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彭某、苏某到案后分别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人罗某退缴其提供的赌资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罗某、苏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吴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黄某、苏某均于2012年3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8日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3月15日被宁乡县X巷子口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退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乙、黄某、苏某、罗某、彭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罗某、苏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用于赌博的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罗某、苏某、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彭某、罗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黄某、苏某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彭某、苏某均能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罗某能退缴其提供的赌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彭某、罗某、苏某均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4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黄某、彭某、苏某分别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八千元、四千元、四千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提供的赌资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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