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郑××。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
原告郑××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和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2月25日左右归还。逾期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同年2月25日左右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返还原告郑××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