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公司职员。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被告胡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系被告胡xx父亲,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上海xx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房屋原由案外人倪xx作为承租人,1998年3月,倪xx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倪xx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分几次全额支付给倪xx,倪xx搬出系争房屋。此后,原告和被告胡xx搬入系争房屋,被告胡xx与原告同住,非但不照顾父母,还长期在系争房屋内照顾他人的孩子。2009年至今,原告和被告胡xx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胡xx及其配偶还有动手殴打原告的情形,110也多次出警,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胡xx已擅自办理系争房屋的《租赁公房凭证》,成为承租人,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1月底,被告胡xx搬出系争房屋,搬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房屋内。被告胡xx擅自办理租赁公房凭证,成为承租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判令撤销被告胡xx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从租赁关系来看,原告从来没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系争房屋原来的承租人倪xx,然后1999年11月份改变租赁关系,根据调配单与被告胡xx建立租赁关系,在调配单中的家庭人员中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所以被告之间所建立的租赁手续是合法的。
被告胡xx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所有的退户和进户手续都是委托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在房管所办理的,被告户口于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都是知情的,不存在擅自办理的事实。2000年至2008年之间,原、被告之间都没有争议,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可能搬出。原告和被告间的争议是因为原告要让保姆住进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xx系父女关系。1999年12月15日,在浦东房屋中介公司的协助下,被告胡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倪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xx弄(现变更为xx路xx弄)xx号xx室签订购房契约,约定了由乙方胡xx购进甲方倪xx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总价为122,000元等内容,原告代被告胡xx在乙方处签名。后浦东房屋中介公司及上海xx房地产集团为被告胡xx开具了住房调配单,租赁户名更名为被告胡xx,案外人倪xx亦办理了退房手续。2000年6月,被告胡xx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xx之间因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而产生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胡xx擅自办理租赁公房凭证,成为承租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涉诉。
另查明:2009年1月,原告胡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北遇动迁,原告系被拆迁安置人之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胡xx。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胡xx在购房时是没有支付能力的,而即使原告买房之后送给被告胡xx,但被告胡xx没有很好的照顾两位老人,所以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考虑,原告也可以收回房屋。被告胡xx认为购房契约写明购房主体和付款人是其本人,其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所以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原告名下有多处住房,原告才应该迁出系争房屋搬回其自己名下的房屋,被告是为了照顾老人而让其搬入系争房屋,是原告为了要让保姆入住才要被告迁出,况且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摘录、谈话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购房契约、住房调配单、发票、退房单、户籍资料、调查笔录、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告胡xx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使用权房屋,原告抗辩系争房屋系由其出资,被告并无支付能力,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住房调配单家庭主要成员中未列有原告姓名,被告xx物业公司与被告胡xx据此建立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被告胡xx他处另有房屋,且户籍系从该房屋迁出后迁入系争房屋,但并不影响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对系争房屋主张享有居住权,关键在于其是否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据相关解释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而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户籍未在系争房屋处,且他处有住房,居住亦不困难,故原告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