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汉族,市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焦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4月14日借据一份,证实在2010年4月1日,因经营生意需要,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刘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计算,被告并于2011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