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S206线52KM+900米处时,与大仵乡X村位春风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位春风受伤,刘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位春风经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被害人位春风的家属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刘某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