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金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刘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李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金某、李某某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潘某、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某、李某云、冯广志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8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终止本案审理,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王广潮、人民陪审员周恩涛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原告金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剑,被告刘某及其被告潘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购买刘××的宅院一处,上面有四间房屋(已交付使用),当时也没有任何争议。两个月后,原告找来工人,购买了砖沙,于10月2日在该宅院的周围垒院墙,在垒的过程中,二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阻止,结果被迫停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垒院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争议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某权由被告享有二分一,原告购置刘××宅院未经被告家人同意,刘××将刘某享有的土地出卖本身就是侵权,所某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被告阻止原告在此处盖房、扒房行为属维权行为,不属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宅院使用权和所某权归谁。
原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王××、李××、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刘××、刘××与赵××、赵××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刘××在2009年7月份将宅院卖给李某某和金某之前一直都占有管理着该宅院,刘××的父亲在世时与其哥哥刘××三人协商分了宅基地,南段分给了刘××,北段分给了刘×堂,分给刘×堂的北段刘×堂于1993年2月16日卖给了赵××、赵永生父子。所某分给刘××南端的这个宅院刘××在2009年7月份处分该宅院时属于有权处分,是对其物权行使的一种表现;第二组:原告与刘××于2009年7月24日所某的买卖宅院的契约一份,刘××在1999年2月12日所某的编号为x房屋所某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的该宅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在等价有偿,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某,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该契约的同时双方已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已将该宅院交付原告管理控制,原告在事实上已占有控制该宅院,并且原告购买时相信该房产宅院刘××有处分权,因为该宅院在当时有房产证,也就是有权利外观,原告购买时为善意,在事实上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所某,原告在该房产上依法行使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三组:王××、冯××、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刘××在将该宅院交付原告管理控制之后,原告在连续管理控制的过程中,垒墙的时候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阻止原告垒墙,并将工人刚垒好的墙强行推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王×玲笔录,没有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谁。李某安笔录,李某安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与刘××不是同一家族人,分家不分家他没有参与,证明事实不成立。刘×霞是刘××的儿媳,有利害关系,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成立。宅基地买卖协议涉及的这块地与本案不是一个事实,刘某同、刘某堂卖的不是本案涉案土地;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所某的地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把不属于自己的宅院和房子处置,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同上;x号房产证四邻错误,南是路,不是刘某军,该证已被法院撤销,是无效的证据;推墙的事实存在,但这是被告的维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因为墙垒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了。刘××笔录是无效证据,他隐瞒了事实,这块地不属于刘××自己的,他将别人的土地处置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刘×周、刘×法、刘×臣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及刘×军证明,证明x号房产证是假的,刘××父亲在世时没有给他的弟兄俩分地,至今仍是他弟兄俩所某;第二组:本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x号房产证已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地的原始人是刘某同,但均未证明多宽多长,是不是一块地;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某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刘×堂与刘×书是多人同证,有串供嫌疑。刘×军身份不详,无年龄,不能证明本案。刘×法身份不详,不明确,证据无效;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当时房产证确实存在。
根据原、被告所某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2009年7月24日与刘××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价有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王××、冯××、刘××的证言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本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4日,原告金某与刘××签订一份买卖契约,购买当时署有刘××名字x号房产证(后被撤销),位于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并搬进该宅院居住,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宅院东邻刘×堂、西邻刘×法、南邻刘×军、北邻路。2009年10月2日,原告在该宅院的周围垒院墙,二被告以享有刘××出卖的宅院所某权二分一,刘××的出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原告垒院墙,并将原告垒起的部分院墙推到。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刘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与刘××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位于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对该宅院拥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购买上述宅院时有署有刘××名字的x号房产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所某,而非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购买该宅院的行为属善意行为,应保护其利益。因此,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享有刘××出卖的本案宅院二分一所某权,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被告阻止其垒院墙并将垒起的院墙推倒的证据,没有给其造成2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前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刘某不得阻止原告金某、李某某在购买刘××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东邻刘×堂、西邻刘×法、南邻刘×军、北邻路的宅院上垒院墙;
二、驳回原告金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刘某负担80元,原告金某、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