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55岁。
被告吕某某,男,65岁。
被告胡某乙,女,64岁。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吕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追加胡某乙为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胡某乙送达了追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以买拖拉机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于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就借给被告8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在去年的一次要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恶语相加,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吕某某、胡某乙未答辨。
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合议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欠条是否真实,应否偿还。
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原告于2000年12月份向被告要账,闹到张庄乡政府,后回到被告家中,被告胡某乙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证明借原告的钱买拖拉机是真实的,被告应当偿还借款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欠条载明,吕某某欠胡某甲钱8000元整,右侧注明,拖拉机。经合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有被告胡某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是姐弟关系,被告吕某某是原告的姐夫。大约12年前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胡某甲借款8000元,购买了拖拉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00年12月份原告的妻子再次到被告处要账,并且到张庄乡政府找乡领导。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胡某乙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至今仍未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胡某乙是合法夫妻,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又是姐弟关系,因金钱问题伤害了亲情关系,实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胡某乙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