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林、郑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1月1日,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研发中心项目与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按照《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优惠每立方米15元计算。结算时,混凝土的数量以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签认的发货单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月十日之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按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截止2009年1月,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计供应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4431.7立方米,货款x.48元。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9月分别支付货款x.3元、x元、x元,至今尚欠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8元。为此,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限期偿付,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8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x.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两项合计2145元,均由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对裂缝增加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反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按约、诚实履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18元,显然已经违约,应当限期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