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乡钢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于1975年响应政府的号召知青下乡到武陟县山阳公社山阳村,1979年1月入伍,1981年10月复原分配到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新乡百货采购供应站,后更名为新乡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日更名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1988年调入仓库任保管员,1993年调入批发部任业务员,1995年2月28日向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500元,1996年9月2日、1997年1月4日向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新乡市卫北商场分别交集资款750元,1997年9月因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至今,未发过生活费。1998年3月16日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下达了新百集团字(98)第X号关于辞退史红卫等三人的通知:1、解除史红卫、张炳新、原告郭某某三人的合同,予以辞退;2、未收回的欠款用三人的风险抵押金和集资款抵补;3、风险金和集资款抵补不足的部分,诉讼至司法机关。1998年7月22日被告下达了新百集团字(98)第X号关于秦丽丽等同志担保货款及商品丢失短少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显示郭某某已辞退。庭审中,郭某某否认该两份文件送达给自己,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郭某某,但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在1995年2月28日交风险抵押金收款凭单上备注有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单位领导签文,“按新百(98)X号文件精神扣除担保货款76.66元”,郭某某已于1998年底将剩余款423.34元领走。郭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2008年底领走,要求对签文做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还认为1999年元月13日单位人事保卫处内部往来事项通知单上通知“财务处:郭某某同志解除合同,请退其集资款”,且在该通知单上有郭某的签名。郭某某对签名予以认可,对领款时间称记不清了。2008年11月24日郭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支付2008年1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每月250元生活费;2、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9月养老保险金x.3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社保局数字为准)。2009年4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某某的申诉请求。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郭某某档案手续至今存放在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郭某某在1998年底领风险抵押金及1999年元月13日领集资款时,应知道自己已被辞退,却于2008年11月24日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仲裁时效早已超过,故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郭某某要求撤销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新百集团字(98)第X号文对其辞退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某某要求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并自2008年1月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每月付给2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要求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底领风险抵押金及1999年元月13日领集资款时,郭某某应知道自己已被辞退……”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制作规范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没有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管理规范汇编》的相关规定给与办理违纪职工辞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领取“风险抵押金”“集资款”领款签名视为履行了书面告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法定强制性义务,明显缺乏合法性。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康信百货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的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改制时的职工接受名单没有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1998年底领风险抵押金及1999年元月13日领集资款时,知道自己已被辞退,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